病历复制封存与证据处理流程、期限和管辖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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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医疗纠纷维权中,患者本人(患者死亡时为近亲属)有权依据《民法典》第1225条和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第16条,向医疗机构申请查阅、复制全部病历资料,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,不得以未结清医疗费、需科室或医生同意等理由推诿。发生争议时,应当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病历及可疑的输液、输血、药物等实物。医疗机构隐匿、拒绝提供、遗失、伪造、篡改或违法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,依据《民法典》第1222条推定其存在过错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由侵权行为地(通常是诊疗机构所在地)或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,诉讼时效为三年。

一、可以复制哪些病历?范围比很多人想象的更宽

《民法典》第1225条明确规定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、医嘱单、检验报告、手术及麻醉记录、病理资料、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;患者要求查阅、复制上述病历资料的,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。

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第16条进一步细化了可复制的范围,包括:门诊病历、住院志、体温单、医嘱单、化验单(检验报告)、医学影像检查资料、特殊检查(治疗)同意书、手术同意书、手术及麻醉记录、病理资料、护理记录、医疗费用清单,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。患者死亡的,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、复制。

需要注意的是,病程记录、会诊意见、查房记录、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等通常被称为"主观病历"的材料,同样属于病历资料的组成部分,患者有权复制,医疗机构不得仅以"内部资料"为由拒绝。实践中常见的争议场景是:家属只拿到了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,索要护理记录、麻醉记录时被告知"不对外提供"——这类做法缺乏法律依据。

二、复制流程:谁去申请、什么时候给、怎么核对

依据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》(国卫医发〔2013〕31号)第12条至第17条以及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第17条

吴勇律师 合伙人律师 执业机构: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:14403201110047359 适用及服务地区:深圳 更新于 2026-09-14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